主辦人員之職稱官職等,依據修正法院組織法及司法院會計處所屬會計
機構修正員額編制表定之。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置會計主任,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
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會計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
二、高等法院分院置會計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三、高等法院置會計主任,簡任第十職等。
四、高等行政法院置會計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五、高等行政法院置會計主任,簡任第十職等。
六、最高法院置會計主任,簡任第十職等。
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會計主任,簡任第十職等。
八、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置會計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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