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接獲地方法院之通知後,應依地方法院指定之日期,自設籍於各
該轄區之居民篩選出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以下簡稱具備積
極資格)之人。
前項指定日期應在每年九月二日以後、九月三十日以前。
地方政府因有特殊情事而無法於第一項指定日期完成篩選者,得與地方法
院合意另定適當之篩選日期。
地方政府篩選出具備積極資格之人後,應製作清冊(以下簡稱積極資格人
口清冊)並保存之。
〔立法理由〕 一、地方政府接獲地方法院通知以後,應先自設籍於各該轄區之居民篩選
出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積極資格條件之人;又為使其職權行使有
明確依據,地方政府自應依地方法院指定之日期進行篩選,爰訂定第
一項。至所謂「指定日期」,乃指地方政府開始進行篩選之時點所屬
期日而言,亦即於該基準日前業已遷入該轄區之居民,無論於該基準
日以後是否又遷出該轄區之人,均會列入篩選之母體內,併予說明。
二、又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既已明定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居住期間之計算
,係以算至複選名冊供使用年度之一月一日為準,則地方政府所為篩
選之日期,自不得先於每年九月二日,以免日後有居民於九月一日前
即遷入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雖仍符合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要件,
卻未被列入初選名冊內;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地方政府應於每年十月
一日前送交初選名冊予地方法院,是此一日期篩選亦不得晚於九月三
十日。爰於第二項訂定之。
三、地方政府因自身公務負擔或其他突發情事,致無法依照地方法院指定
之日期完成篩選者,如強令依指定期日完成篩選,可能造成地方政府
之困擾,爰於第三項明定地方政府於此情形得與地方法院合意另定適
當之篩選日期,以符實需。
四、地方政府所篩選出具備積極資格之人,不僅為本次抽選備選國民法官
及製作初選名冊之基礎,亦為日後補充抽選及製作補充初選名冊之來
源,是地方政府應製作「積極資格人口清冊」並保存之,以利後續使
用,爰訂定第四項。
五、至積極資格人口清冊之記載,以得供隨機抽選備選國民法官為足,是
由提供抽選程式之內政部及地方政府依實際需求決定即可(如僅需記
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另需加載姓名、出生年月日),尚無庸於
本辦法規範,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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