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檢覈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1月22日

條文關聯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教授、副教
  授證書所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所定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指講授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
  行政法、國際私法、商事法等科目中之科目,合計在三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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