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教授、副教 授證書所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所定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指講授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 行政法、國際私法、商事法等科目中之科目,合計在三年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