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4月30日

條文關聯

  下水道系統計畫之基本原則如左:
  一、規劃下水道系統時,對污水與雨水之處理與排除,應考慮一併解決
      。
  二、流域性下水道建設區域內之個別下水道計畫應能配合流域性建設計
      畫。
  三、擬定區域性下水道計畫前,應先就現況及相關資料充分調查整理,
      並與河川灌排管理機構協調,下水道系統以重力流設計為原則。
  四、下水道系統計畫之目標年,以二十年以上為原則。五、下水道之收
  集系統原則上應採雨水與污水分流制,但在污水下水道未完成地區,雨
      水下水道得兼排經初步處理之污水。
  六、已有水體分類之水區應能達到其水質標準。在未有水體分類之水區
      ,應考慮水質源之利用狀況,依暫定水質標準辦理之。
  七、放流口之位置及構造物之形式應依放流水域之水位流量、水利用狀
      況及河川整治計畫充分調整,不得影響承受水體之用途及結構物之
      安全。下水道設備之配置、構造及功能之決定,應充分考慮地形、
      地質等自然條件及放流水域之狀況、周圍環境、設備之分期建設計
      畫、施工條件、工程費用、維護管理等因素。
  八、規劃雨水下水道管渠系統及抽水站得依主管機關之指定,設置水文
      觀測站,其量測設備地點、所需精度應依事實需要選定之。
  九、設置管渠、抽水站及處理設備時應考慮污水量及水質之量測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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