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9年7月20日

條文關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十六歲以上在學學生。但不含大專院校夜間部、研究所及空中大學專
    科學生。
三、男性六十歲以上,女性五十五歲以上無固定工作收入者。
四、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無固定工作收入,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僅有
    寡母或祖父母等。
五、身體殘障或心神喪失,無固定工作收入者。
六、現患重傷病三個月以上或長期療養不能工作,無固定工作收入者。
七、配偶死亡,獨自扶養十六歲以下子女,無固定工作收入者。
八、父母雙亡,須獨自扶養十六歲以下弟妹,無固定工作收入者。
九、子媳雙亡或子亡媳改嫁,獨自扶養十六歲以下之孫子女,無固定工作
    收入者。
十、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或須獨自照顧十六歲以下子女,
    無固定工作收入者。
十一、配偶之一方或共同生活之血親重傷病須照顧,且無固定工作收入者
      。
十二、其他情形特殊,確實無法工作者。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查定當時之足年齡為準。第一款及第二款有實際工作
收入者,仍應計算其實際工作收入。第二款應附在學證明書,第五款、第
六款及第十一款應檢具公立醫療院所診斷書或殘障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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