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低收入戶查定工作,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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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分為左列三種:
一、生活照顧戶:全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不動產、無收益,或因特殊
事故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
二、生活輔導戶:全戶總收入未達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表者。
三、臨時輔導戶:全戶總收入雖超過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表,而其超過部分
未達該標準表金額三分之一者。
前項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表,由本府參照前一年家庭收支調查平均經常性支
出百分之四十訂定,並於每年三月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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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所稱全戶人口之範圍如左:
一、直系血親,但入贅或出嫁之子女無力負擔者,得不計入。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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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十六歲以上在學學生。但不含大專院校夜間部、研究所及空中大學專
科學生。
三、男性六十歲以上,女性五十五歲以上無固定工作收入者。
四、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無固定工作收入,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僅有
寡母或祖父母等。
五、身體殘障或心神喪失,無固定工作收入者。
六、現患重傷病三個月以上或長期療養不能工作,無固定工作收入者。
七、配偶死亡,獨自扶養十六歲以下子女,無固定工作收入者。
八、父母雙亡,須獨自扶養十六歲以下弟妹,無固定工作收入者。
九、子媳雙亡或子亡媳改嫁,獨自扶養十六歲以下之孫子女,無固定工作
收入者。
十、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或須獨自照顧十六歲以下子女,
無固定工作收入者。
十一、配偶之一方或共同生活之血親重傷病須照顧,且無固定工作收入者
。
十二、其他情形特殊,確實無法工作者。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查定當時之足年齡為準。第一款及第二款有實際工作
收入者,仍應計算其實際工作收入。第二款應附在學證明書,第五款、第
六款及第十一款應檢具公立醫療院所診斷書或殘障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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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全戶總收入,係指全戶人口之工作收入,動產、不動產收益及
其他收入總額。
前項收入計算,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國民就業輔導處編印之本市薪
資研析各行業員工薪資概況表核定之。但有工能力而無固定工作者,以行
政院核定之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基本工資,再以每月
二十個工作天核計其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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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列計其全戶人口,亦不核計其最
低收入及生活費用。
一、應徵召在營服役或在學領有公費用者。
二、因案服刑或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
三、失蹤六個月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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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低收入戶。
一、不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經職業輔導機關通知職業訓練拒不參加,或經輔導就業拒不到職或擅
自離職者。
三、虛設戶籍者。
四、設籍未滿六個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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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低收入戶查定權責及程序如左:
一、低收入戶查定之策劃、督導、考核、複查、總清查、核定、註銷及個
案管理事項,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辦理;受理申請
、初查個案及動態查報事項,由區公所負責辦理。
二、本市市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戶長或其法定代理人填具依收
入戶申請查定表,檢同全戶戶籍謄本、原遷出地全戶戶籍謄本及有關
證明文件,逕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辦理申請。無法自行申請者,得由
里鄰長、里幹事或社會工作人員代為申請。
三、區公所於收到低收入戶申請查定表後,應迅即交由里幹事會里鄰長負
責實地調查,並按表列資料查證後,分別簽具意見,送區公所審核,
區公所應於三日內社會局複核,合格者發給低收入戶,並註明其種類
。
四、低收入戶有出生、死亡、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時,除應辦妥戶籍註
記外,並應於一個月內向原戶籍所地區公所申請更正或註銷登記;逾
期不報者,得註銷其資格。戶籍遷移時,遷移出地區公所應出具異動
通報,送社會區轉遷入地區公所辦理登記。遷入地區公所如有必要,
得再行查定,並將有關資料函送社會局備查。
五、低收入戶因戶長或其法定代理人拋棄救助權益或經救助設施收容,或
登記不實或因資格不符,經他人檢舉或里鄰長、里幹事之查報,並經
區公所調查實者,應函社會局處理。
六、社會局每年定期辦理低收入戶總清查一次,並統一換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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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隱匿財產或收益,或以不實之證明或因查定人員調查不實取得低收
入戶身分者,除註銷其低收入戶登記及追回已領取之救助款物外,涉及刑
責者並移送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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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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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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