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認定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12月29日

條文關聯

  機構之一年以上定期存款金額不低於下列各款規定者,為具有履行營運
  之擔保能力:
  一、住宿機構及日間服務機構:以社會局核准設立之收容量乘以每床(
      人)每月平均收費金額再乘以六個月之金額。
  二、福利服務中心:營運六個月所需之人事及行政費用。
  財團法人機構及財團法人附設機構,其登記財產總額已達前項所定標準
  者,視為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每床(人)每月平均收費金額,以機構核准收容障礙
  類別、等級之收費全額加總之平均數計算。
  機構因許可變更原核准之收容量或調整人員編制,致原為擔保履行營運
  能力之定期存款金額低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時,應於許可變更收容量之處
  分送達或人員編制調整之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補足符合第一項規定之
  定期存款金額,並檢具相關文件陳報社會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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