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確保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特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
|
本標準所稱機構,指經社會局許可設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公立及公設民營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視為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但
經社會局認定應適用本標準者,不在此限。
|
機構之一年以上定期存款金額不低於下列各款規定者,為具有履行營運
之擔保能力:
一、住宿機構及日間服務機構:以社會局核准設立之收容量乘以每床(
人)每月平均收費金額再乘以六個月之金額。
二、福利服務中心:營運六個月所需之人事及行政費用。
財團法人機構及財團法人附設機構,其登記財產總額已達前項所定標準
者,視為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每床(人)每月平均收費金額,以機構核准收容障礙
類別、等級之收費全額加總之平均數計算。
機構因許可變更原核准之收容量或調整人員編制,致原為擔保履行營運
能力之定期存款金額低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時,應於許可變更收容量之處
分送達或人員編制調整之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補足符合第一項規定之
定期存款金額,並檢具相關文件陳報社會局備查。
|
申請機構設立許可時,應依前條規定提出以機構代表人或負責人為存款
人之金融機構一年以上定期存款證明,並於許可設立後十日內將定期存
款單之存款人更名為許可設立之機構名稱。定期存款期限屆滿時,應再
續存至少一年。
財團法人機構及財團法人附設機構登記之財產總額未達第四條第一項所
定標準者,應依前項規定之方式補足差額。
|
機構為擔保履行營運能力而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除為因應特殊
緊急情況並經社會局同意者外,不得動支。
|
本標準施行前已經許可設立之機構,其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不符本標準之
規定者,應於本標準施行後一年內補正。
|
違反前三條各項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具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