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核定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
一、妨礙都市計畫事業:
(一)位於安置原住戶所需土地或公共設施用地範圍。
(二)使用現況不符合都市計畫規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三)經本府認定有妨礙都市景觀或都市計畫發展目標。
(四)其他經本府認定有妨礙都市計畫事業。
二、妨礙區段徵收計畫:
(一)影響區段徵收工程。
(二)妨礙抵價地分配。
(三)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其面積小
於第五條第一項核定基準之面積。但加計區段徵收範圍內申請
人或於本府所定期間內出具合併分配同意書之其他土地所有權
人經核定抵價地之土地面積後,已達第五條第一項核定基準之
面積者,不在此限。
(四)建築物部分未依建築拆除計畫自行拆除。
(五)建築物須部分拆除,或因其相鄰建築物須拆除,致該建築物有
安全之虞。
(六)其他經本府認定有妨礙區段徵收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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