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區段徵收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審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核定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
一、妨礙都市計畫事業:
    (一)位於安置原住戶所需土地或公共設施用地範圍。
    (二)使用現況不符合都市計畫規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三)經本府認定有妨礙都市景觀或都市計畫發展目標。
    (四)其他經本府認定有妨礙都市計畫事業。
二、妨礙區段徵收計畫:
    (一)影響區段徵收工程。
    (二)妨礙抵價地分配。
    (三)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其面積小
          於第五條第一項核定基準之面積。但加計區段徵收範圍內申請
          人或於本府所定期間內出具合併分配同意書之其他土地所有權
          人經核定抵價地之土地面積後,已達第五條第一項核定基準之
          面積者,不在此限。
    (四)建築物部分未依建築拆除計畫自行拆除。
    (五)建築物須部分拆除,或因其相鄰建築物須拆除,致該建築物有
          安全之虞。
    (六)其他經本府認定有妨礙區段徵收計畫。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