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 或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 地,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並減輕其依前條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其 減輕比例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並載明於區段徵收計畫書。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申請按原位置保 留分配土地,得會商需用土地人訂定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作業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