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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公務統計工作聯繫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59年12月11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
各業務單位兼辦統計人員,對各該單位辦理業務之經過及結果紀錄,應 設各種登記表冊,按期整理記載,並作成各項業務初步統計資料,送本 機關主計單位彙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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