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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9年7月20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
福利互助以第二條規定人員為對象,並應全體參加。如有不應參加互助 而參加者,除已繳互助金不予退還,已領之各項互助補助費,應由其服 務機關學校負責賠償外,各該機關學校負責審核之人員,並應從嚴議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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