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費院民之安養,其有關規定如下:
一、自費院民安養之對象以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為準:
(一)凡在本縣居住滿六個月,年滿六十歲身心健康行動正常乏人照顧
者。
(二)歸國華僑及在我國有居留權之外籍人士,符合前目規定者,得比
照本辦法各項規定辦理。
二、凡合於自費安養之對象應檢具下列書件送經各該管轄鄉(鎮、市)
公所,依規定審查,並一人一案核轉本家辦理,經本家派員訪問核
定後通知填送保證書(格式另訂)並繳存(納)生活基金或預繳生
活費再另訂日期入家安養。
(一)安養申請表二份(一份存鄉鎮市公所)。
(二)全戶戶籍謄本乙份。
(三)村(里)長證明書一份(證明申請人乏人照顧之具體事實)。
(四)公立醫院(所)體格檢查表一份。
(五)公立結核病防治院(所)肺部X光檢查報告單一份。
三、自費院民收費標準由臺北縣政府以行政命令定之並以下列規定擇一
繳納:
(一)一次繳納生活基金者,存入本家指定之銀行二年期儲蓄存款帳戶
,退養時所繳之生活基金之本金,在一星期內由本家一次發還,
如中途解約,需扣除銀行利息差額後發還。
(二)按月繳納生活費者,除應預納疾病送醫或意外傷亡等緊急處置費
用準備金外,每月按目前生活基金金額存放銀行二年期儲蓄存款
孳息標準繳納,並預繳三個月,如逾期未繳,應由其保證人負責
清繳。
(三)生活基金或生活費如無法支付應支各項費用時,由本家審酌實際
情形報請臺北縣政府調整之。
(四)自費院民繳交基金之孳息所得或按月比照孳息所得繳交之生活費
專供自費院民主副食費、燃料費、環境清潔費、醫藥費用等之運
用。
(五)自費院民個人被服、日用品購置、私用電器電費、被服洗滌、送
外就醫、本家醫務室門診之高費藥品、營養針劑、死亡殮葬等費
用,均由自費院民自理。
(六)人事費、維護費、業務費、材料費、設備費、辦公費等由本家依
法統籌編列預算辦理。
四、自費院民如發生意外事故或死亡時,由本家通知保證人處理,非病
死或死因可疑者,經報請司法機關相驗後,交由保證人領回安葬或
由本家(善後處理小組)處理,其費用由保證人負擔,對原繳生活
基金或生活費及遺物等亦會同保證人清理後發還。
五、凡保證人未能及時履行保證義務時得由本家照規定處理,惟其一切
費用概由保證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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