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立仁愛之家安養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02月24日

條文關聯

  自費院民之安養,其有關規定如下:
  一、自費院民安養之對象以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為準:
  (一)凡在本縣居住滿六個月,年滿六十歲身心健康行動正常乏人照顧
        者。
  (二)歸國華僑及在我國有居留權之外籍人士,符合前目規定者,得比
        照本辦法各項規定辦理。
  二、凡合於自費安養之對象應檢具下列書件送經各該管轄鄉(鎮、市)
      公所,依規定審查,並一人一案核轉本家辦理,經本家派員訪問核
      定後通知填送保證書(格式另訂)並繳存(納)生活基金或預繳生
      活費再另訂日期入家安養。
  (一)安養申請表二份(一份存鄉鎮市公所)。
  (二)全戶戶籍謄本乙份。
  (三)村(里)長證明書一份(證明申請人乏人照顧之具體事實)。
  (四)公立醫院(所)體格檢查表一份。
  (五)公立結核病防治院(所)肺部X光檢查報告單一份。
  三、自費院民收費標準由臺北縣政府以行政命令定之並以下列規定擇一
      繳納:
  (一)一次繳納生活基金者,存入本家指定之銀行二年期儲蓄存款帳戶
        ,退養時所繳之生活基金之本金,在一星期內由本家一次發還,
        如中途解約,需扣除銀行利息差額後發還。
  (二)按月繳納生活費者,除應預納疾病送醫或意外傷亡等緊急處置費
        用準備金外,每月按目前生活基金金額存放銀行二年期儲蓄存款
        孳息標準繳納,並預繳三個月,如逾期未繳,應由其保證人負責
        清繳。
  (三)生活基金或生活費如無法支付應支各項費用時,由本家審酌實際
        情形報請臺北縣政府調整之。
  (四)自費院民繳交基金之孳息所得或按月比照孳息所得繳交之生活費
        專供自費院民主副食費、燃料費、環境清潔費、醫藥費用等之運
        用。
  (五)自費院民個人被服、日用品購置、私用電器電費、被服洗滌、送
        外就醫、本家醫務室門診之高費藥品、營養針劑、死亡殮葬等費
        用,均由自費院民自理。
  (六)人事費、維護費、業務費、材料費、設備費、辦公費等由本家依
        法統籌編列預算辦理。
  四、自費院民如發生意外事故或死亡時,由本家通知保證人處理,非病
      死或死因可疑者,經報請司法機關相驗後,交由保證人領回安葬或
      由本家(善後處理小組)處理,其費用由保證人負擔,對原繳生活
      基金或生活費及遺物等亦會同保證人清理後發還。
  五、凡保證人未能及時履行保證義務時得由本家照規定處理,惟其一切
      費用概由保證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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