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立仁愛之家安養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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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縣立仁愛之家(以下簡稱本家)辦理院民之安養,除法令別有規定
  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家院民分為公費院民及自費院民兩種。

  公費院民之安養、養護,其有關規定如下:
  一、凡在本縣居住滿六個月,年滿六十歲孤苦無依之低收入戶,為安養
      之對象。罹患慢性病需依賴人照顧之低收入戶,為養護之對象。
  二、凡合於安養、養護對象之縣民,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戶籍所在地鄉
      (鎮、市)公所申請。經該公所初審合格後,檢同附件,與申請安
      置調查表、社會救助調查表函送本家,經本家核定後辦理。
  (一)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表。
  (二)公立結核病防治院(所)肺部X光檢查報告。
  (三)梅毒血清檢查報告。
  (四)愛滋病篩檢報告。
  (五)全戶戶籍謄本。
  (六)申請養護者需取得本家指定醫院之入家許可證。
  三、經核定安養之院民,如自行入家確有困難時,本家得派車接運。
  四、院民之給養、福利、康樂、保健,由本家提供。
  五、院民死亡,按其留言處理,如無留言應由本家備棺殮葬,同時通知
      其親屬及原轉送機關,其非病死亡或死因可疑者,並應報請司法機
      關相驗後始行殮葬。
  前項院民如因重病需住院或門診治療者,所需醫藥費用由本家報請臺北
  縣政府在社會福利基金編列本家是項預算項下撥付。

  自費院民之安養,其有關規定如下:
  一、自費院民安養之對象以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為準:
  (一)凡在本縣居住滿六個月,年滿六十歲身心健康行動正常乏人照顧
        者。
  (二)歸國華僑及在我國有居留權之外籍人士,符合前目規定者,得比
        照本辦法各項規定辦理。
  二、凡合於自費安養之對象應檢具下列書件送經各該管轄鄉(鎮、市)
      公所,依規定審查,並一人一案核轉本家辦理,經本家派員訪問核
      定後通知填送保證書(格式另訂)並繳存(納)生活基金或預繳生
      活費再另訂日期入家安養。
  (一)安養申請表二份(一份存鄉鎮市公所)。
  (二)全戶戶籍謄本乙份。
  (三)村(里)長證明書一份(證明申請人乏人照顧之具體事實)。
  (四)公立醫院(所)體格檢查表一份。
  (五)公立結核病防治院(所)肺部X光檢查報告單一份。
  三、自費院民收費標準由臺北縣政府以行政命令定之並以下列規定擇一
      繳納:
  (一)一次繳納生活基金者,存入本家指定之銀行二年期儲蓄存款帳戶
        ,退養時所繳之生活基金之本金,在一星期內由本家一次發還,
        如中途解約,需扣除銀行利息差額後發還。
  (二)按月繳納生活費者,除應預納疾病送醫或意外傷亡等緊急處置費
        用準備金外,每月按目前生活基金金額存放銀行二年期儲蓄存款
        孳息標準繳納,並預繳三個月,如逾期未繳,應由其保證人負責
        清繳。
  (三)生活基金或生活費如無法支付應支各項費用時,由本家審酌實際
        情形報請臺北縣政府調整之。
  (四)自費院民繳交基金之孳息所得或按月比照孳息所得繳交之生活費
        專供自費院民主副食費、燃料費、環境清潔費、醫藥費用等之運
        用。
  (五)自費院民個人被服、日用品購置、私用電器電費、被服洗滌、送
        外就醫、本家醫務室門診之高費藥品、營養針劑、死亡殮葬等費
        用,均由自費院民自理。
  (六)人事費、維護費、業務費、材料費、設備費、辦公費等由本家依
        法統籌編列預算辦理。
  四、自費院民如發生意外事故或死亡時,由本家通知保證人處理,非病
      死或死因可疑者,經報請司法機關相驗後,交由保證人領回安葬或
      由本家(善後處理小組)處理,其費用由保證人負擔,對原繳生活
      基金或生活費及遺物等亦會同保證人清理後發還。
  五、凡保證人未能及時履行保證義務時得由本家照規定處理,惟其一切
      費用概由保證人負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入本家:
  一、無身分證明文件者。
  二、患有法定傳染病、精神病或癩病者。
  三、曾犯有重大刑事案件前科且素行不良者。
  四、申請養護者,屬急性期病患、植物人或經本家之指定醫院認定不宜
      療養收容者。

  自費安養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養:
  一、殘障致不能自理生活者。
  二、生理機能失禁致影響公共衛生者。
  三、罹患第五條第二款病症之一者。
  四、患有重病,連續性院超過三個月者。
  五、逾期不繳生活費,超過三個月者。
  六、外出不登記,逾一個月者。
  七、其他不守本家有關規定,經院民紀律小組評議,認定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退養時,視情形協調保證人轉送醫療養護
  機構治療安置。

  第六條第六款、第七款於公費院民亦適用之。

  院民退養後,須屆滿六個月始得再申請入本家安養,但自費院民因病退
  養者不在此限。

  公費院民患有傷病者得在本家醫務室或健保特約醫院治療。
  自費院民患有輕病者可在本家有門診時,請醫師診斷治療,重病者則通
  知保證人送健保特約醫院或自費院民指定之醫院治療。
  本家得設置復健室,並置專人指導,除特殊器材須由醫師核准後或指導
  使用外,一般器材在開放時間內,應供院民使用。
  本家每年定期為院民做胸部X光體檢,適時注射各種預防疫苗,以維院
  民身體健康。

  院民之生活轉導,由本家另訂「院民生活轉導實施要點」報請臺北縣政
  府核定實施。

  院民得視體能授以公民、倫理教育,公費院民並得加授生產教育。

  本家環境衛生,由全體院民共同維護,以促進身心健康。

  自費院民住家安養期間,如有毀損公物情事應負賠償責任,如無法賠償
  時則由保證人負責賠償。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