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藝團體負責人應依制式表件檢具下列資料一式兩份,並繳交證照費後
向本府申請立案:
一、申請書。
二、團體登記表。
三、財產目錄。
四、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
五、演職員名冊(未滿十五歲參加演藝團體者,須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
六、團址證明文件(自用房屋附最近一期稅單,團址非負責人所有者,
須附六個月以上之租賃契約書或無償使用同意書)。
七、組織章程。
八、年度業務暨財務計畫。
前項規費之收費基準由本府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之,並應考量辦理費
用及成本等變動因素,至少每三年定期檢討一次。
依本自治條例登記之演藝團體不得經營與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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