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
工作物如下:
一、法定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點五公尺以下者
    。
三、依內政部頒標準圖設計施工之自用農舍。
四、鳥舍、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未達六公尺之瞭望臺、廣播
    塔或煙囪、或高度未達一點五公尺之圍牆、駁崁者。
五、農業設施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非供居住使用農業設施之農作、畜牧、水產養殖、林業設施。
    (二)面積未超過六千平方公尺。
    (三)屋架跨距十二公尺以下、簷高四點五公尺以下者。但禽畜舍高
          度為二層樓七公尺以下。
    (四)農業設施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玻璃、壓克力、鐵絲網、
          角鋼或其他經本府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材料及構造。
前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容量等數額
應累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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