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實施範圍內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認定標準如下:
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
二、舞廳、歌廳、夜總會、俱樂部。
三、酒家、酒吧、酒店、酒館。
四、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遊泳池、體育
館。
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旅館類。
六、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
七、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資料館、陳列館。
八、寺院、廟宇、教會、集會堂。
九、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車站、航空站、加油站。
十、托兒所、幼稚園、小學、中學、大專院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
公尺以上之補習班及訓練班。
十一、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七十五瓩以上,作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二
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
十二、四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住宅。
十三、其他經桃園縣政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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