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簡化偏遠地區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所有條文

自治條例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自治條例實施範圍為復興鄉。但屬山坡地者,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
辦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自治條例實施範圍內建造鄉村住宅,其工程造價在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者
,其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之工程圖樣如下:
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籍圖
三、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四、平面、立面圖、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但選用主管建
    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
    造。

本自治條例實施範圍內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認定標準如下:
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
二、舞廳、歌廳、夜總會、俱樂部。
三、酒家、酒吧、酒店、酒館。
四、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遊泳池、體育
    館。
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旅館類。
六、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
七、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資料館、陳列館。
八、寺院、廟宇、教會、集會堂。
九、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車站、航空站、加油站。
十、托兒所、幼稚園、小學、中學、大專院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
    公尺以上之補習班及訓練班。
十一、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七十五瓩以上,作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二
      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
十二、四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住宅。
十三、其他經桃園縣政府指定者。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