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彰化縣調解行政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6月28日

條文關聯

  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聘任名額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名額按任期屆滿前之最半年度各該鄉鎮市
      人口數訂定之,其基準如下:
    (一)人口未滿五萬人者,委員七至九人。
    (二)人口五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委員九至十一人。
    (三)人口十萬人以上,未滿十五萬人者,委員十一至十三人。
    (四)人口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委員十三至十五人。
    (五)人口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五萬人者,委員五人至十七人。
    (六)人口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委員十七至十九人。
    (七)人口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五萬人者,委員十九至二十一人
      。
    (八)人口三十五萬人以上,未滿四十萬人者,委員二十一至二十三
      人。
    (九)人口四十萬人以上,委員二十三至二十五人。
  二、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名額除依前款基準核算外,並可依聘任當
      年度之前三年委員年平均受理件數為準酌增之,但委員總人數不得
      超過二十五人,其基準如下:
    (一)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五十件以上,未滿六十件者,得增加委員
      二人。
    (二)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六十件以上,未滿七十件者,得增加委員
      四人。
    (三)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七十件以上,未滿八十件者,得增加委員
      六人。
    (四)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八十件以上,未滿九十件十者,得增加委
      員八人。
    (五)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九十件以上,未滿一百件者,得增加委員
      十人。
    (六)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一百件以上,得增加委員十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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