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彰化縣調解行政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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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鄉鎮市公所積極推展調解行政工作
  ,俾充分發揮調解功能,增進民眾福祉,制定本自治條例。

  調解行政為鄉鎮市公所民政課主管事項之一,除調解業務由鄉鎮市調解
  委員會執行外,民政課長應秉承鄉鎮市長之命,負責指揮監督鄉鎮市調
  解委員會。

  各鄉鎮市公所辦理調解業務課員職務出缺時,應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三十條規定遴補。
  有關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條中所稱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
  ,以其應試科目中有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法、
  土地法、商事法(以上均含各科概要)之任一科,且符合各該職等任用
  資格者進用之,並應函報本府備查。

  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聘任名額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名額按任期屆滿前之最半年度各該鄉鎮市
      人口數訂定之,其基準如下:
    (一)人口未滿五萬人者,委員七至九人。
    (二)人口五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委員九至十一人。
    (三)人口十萬人以上,未滿十五萬人者,委員十一至十三人。
    (四)人口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委員十三至十五人。
    (五)人口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五萬人者,委員五人至十七人。
    (六)人口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委員十七至十九人。
    (七)人口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五萬人者,委員十九至二十一人
      。
    (八)人口三十五萬人以上,未滿四十萬人者,委員二十一至二十三
      人。
    (九)人口四十萬人以上,委員二十三至二十五人。
  二、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名額除依前款基準核算外,並可依聘任當
      年度之前三年委員年平均受理件數為準酌增之,但委員總人數不得
      超過二十五人,其基準如下:
    (一)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五十件以上,未滿六十件者,得增加委員
      二人。
    (二)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六十件以上,未滿七十件者,得增加委員
      四人。
    (三)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七十件以上,未滿八十件者,得增加委員
      六人。
    (四)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八十件以上,未滿九十件十者,得增加委
      員八人。
    (五)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九十件以上,未滿一百件者,得增加委員
      十人。
    (六)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一百件以上,得增加委員十二人。

  本縣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任期四年,各鄉鎮市公所應勘酌現任委員
  任期屆滿日期,配合鄉鎮市民代表會召開大會日期辦理改聘,調解委員
  任期屆滿仍未完成改聘者,應停止處理調解業務。

  遴聘調解委員會委員時,除應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具有
  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及第三條之一、第四條、第四條之一
  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者遴聘之:
  一、中等以上學校畢業。
  二、如前款人士確難羅致時,得就國民學校畢業,曾任民選首長、民意
      代表、村里長、各類依法組織之調解委員會委員、鄉鎮市率地租佃
      委員會委員、任委任職以上公務人員等三年以上者聘任之。

  為廣泛羅致各界專業人士組織調解委員會,於遴聘調解委員時,應依下
  規定分配之:
  一、婦女委員至少應有一名。
  二、配合地方社會形態,應參酌當地行業人口結構比率聘任,並應注意
      轄內各地區委員名額之均衡分配。
  三、現任村里長及民意代表所占名額各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各鄉鎮市民代表會於行使同意權時,得酌情就鄉鎮市長所提候聘委員名
  單,以集體表決或個別表決方式行之;其採個別表決方式者,如未能一
  次聘足規定名額,但已達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之最低名額七人,得先行
  成立,並由鄉鎮市長在三十日內迅即依規定程序補聘其缺額。

  各鄉鎮市長推薦之調解委員人選,於送請各鄉鎮市民代表會前,應先將
  候聘名冊、有關單位查詢有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之一情形結果等資
  料函報本府備查,另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後,除應將委員名冊函
  知管轄地方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外並函報本府備查,本府於接獲鄉鎮
  市公所函報調解委員會委員聘任有關資料時,如有與規定資格不符者,
  經協調管轄地方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應不予核備,並應迅即輔導重
  行聘任。

  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應於成立之日,即行開會協調按當地村里區域或警
  察機關之設置,分配各委員之責任區,並將分區調解委員名單函送本府
  備查,並函知管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村里辦公處
  或相關社團。

  調解委員於受聘後,任期屆滿前如發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之一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者,應逕予解聘,免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調解委員會
  主席及委員之辭職,應以書面向鄉鎮市長為之,並於送達時生效,無須
  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
  調解委員會成立前調解委員拒絕受聘者,視為聘任不足額,並應依本自
  治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

  調解委員會出缺名額雖未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所餘任期尚有一年以上
  者,如基於業務推展之需要,認為須補聘其缺額時,應報經本府核可,
  補聘其缺額,其任期與同屆委員同時屆滿。

  鄉鎮市公所應視調解業務需要,應指定專人專辦調解業務,並依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指派適當人員兼任幹事協助之。

  為廣泛發掘調解案件,擴大服務範圍,各鄉鎮市公所應切實督導村里幹
  事隨時查報村里內居民糾紛事件,並主動與轄區機關團體或地方任紳加
  強聯繫,獲有民眾發生糾紛事件時,除請其轉介至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外,經當事人之攜舉,得請各該機關、團體人員及地方仕紳協同調解,
  必要時並得由調解委員會指派兩造當事人同意之委員會同秘書或幹事前
  往實地調解。
  村里鄰長遇民眾請求調解糾紛事件時,比照前開方式辦理。

  調解事件涉及專業性或法令問題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商
  請有關機關派員協助;如涉及公害、營建工程、土木、水利等事件者,
  鄉鎮市公所主管課並應派員協助辦理。

  為便利兩造當事人進行調解,得徵詢兩造當事人之同意,推派委員一人
  或數人前往當地之適當場所進行調解,或在當事人到場後參酌兩造當事
  人之意願或在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場所進行調解。

  調解業務相關人員執行調解業務時應不得偏頗,並應有保守調解內容秘
  密之義務。
  獨任調解案件進行時由調解委員指揮其程序,調解委員有二人以上時,
  除開會調解時由調解委員會主席指揮外,主席未到場者由調解委員互推
  一人為主席指揮之。
  調解進行時,調解主席或獨任調解之委員有維持秩序之權,對有妨害會
  場秩序或其他言語行動不當者,除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一條情形,
  應依法訴究外,得加以警告必要時並得禁止其進入會場或命其退出。

  鄉鎮市公所應充實調解委員會設備,並在鄉鎮市公所明顯之適當處所懸
  掛調解委員會銜牌。

  各鄉鎮市公所應將調解行政列入年度施政計畫,其預算編列基準由本府
  訂定之。

  本府應於年度開始前訂定綜合性宣傳及輔導鄉鎮市調解行政實施計畫,
  並參酌前一年度各地方法院受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數暨各鄉鎮市調解目
  標件數執行成果,訂定該年度執行調解目標件數,發交鄉鎮市公所執行
  。

  本府應會同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每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辦理各
  鄉鎮市調解行政績效查核,其考核及獎懲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為強化鄉鎮市調解功能,擴大為民服務,本府應推行法律扶助;提昇人
  民法律知識,解答人民法律問題,其實施辦法另定之。

  為激勵推展調解工作人員士氣,增進調解業務績效,以疏減訟源,宏揚
  法治,促進地方祥和,本府應訂定辦法對調解業務績優之調解委員及調
  解人員公開頒獎表揚,並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