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暫行辦法所稱畸零地,指適用建築法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
地。
本暫行辦法所稱原高雄市轄區面積狹小基地,指建築基地之寬度或深度
未達附表一規定者。所稱原高雄市轄區裡地,指未鄰接建築線且位於附
表一規定深度範圍以外之基地。
前項附表一所規定基地之寬度、深度標準,得依下列規定調整:
一、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
小於八公尺。
二、依前款規定調整時,如建築基地應留設前、後院或依法應退縮建築
之部分,其基地深度減去前、後院或依法應退縮建築之部分後,不
得小於六公尺。
三、依第一款規定調整時,如建築基地應留設騎樓者,基地深度減去騎
樓深度後,不得小於八公尺。
本暫行辦法所稱原高雄縣轄區面積狹小基地,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側面應留設騎樓、側院或退縮地之建築基地,其寬度或深度未達附
表二規定者。
二、前款以外之建築基地,其寬度或深度未達附表三規定者。
基地之寬度、深度標準,得依下列規定調整:
一、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但減少後之深度
不得小於八公尺。
二、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六公尺
。
三、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四公尺。
四、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土地及都市計畫說明書規
定應自建築線退縮之基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
得小於六公尺,並應符合第一款之規定。
第四項附表二及附表三所定其他使用分區,不包括農業區、保存區及保
護區。
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發之工業住宅社區,依第四項第
二款之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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