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家人口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十八歲以下之在學學生。
三、未滿十八歲無工作收入,其直系尊親屬僅有寡母或祖父母者。
四、身體殘障或心神喪失,無工作收入者。
五、男性六十歲以上、女性五十五歲以上,無工作收入者。
六、現患重傷病三個月以上,不能工作,無固定收入者。
七、配偶死亡獨自在家扶養十二歲以下子女,無固定工作收入者。
八、子媳雙亡或子亡媳改嫁,獨自扶養十六歲以下之孫子女,無固定工
作收入者。
九、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並須照顧三歲以下親生子女
,無固定工作收入者。
十、配偶之一方患重傷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顧,且無工作收入者
。
十一、其他情形特殊,確實無法工作者。
前項年齡起算日期應以調查當年六月三十日為準;第一款及第二款有實
際工作收入者,仍應計算其實際工作收入;第二款者應附在學證明書;
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者應檢具公立或衛生署評鑑合格之醫
療院所診斷書。但殘障程度顯著易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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