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社會救助調查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2月12日

所有條文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調查低收入戶,以為辦理社會救助及輔
  助工作之依據,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
  超過最低生活費用者。
  前項最低生活費用由本府參照前一年政府公布之家庭每人平均所得三分
  之一範圍內訂定,並於辦理調查前公告之。

  本辦法所稱全家人口之範圍如左:
  一、直系血親。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全家人口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十八歲以下之在學學生。
  三、未滿十八歲無工作收入,其直系尊親屬僅有寡母或祖父母者。
  四、身體殘障或心神喪失,無工作收入者。
  五、男性六十歲以上、女性五十五歲以上,無工作收入者。
  六、現患重傷病三個月以上,不能工作,無固定收入者。
  七、配偶死亡獨自在家扶養十二歲以下子女,無固定工作收入者。
  八、子媳雙亡或子亡媳改嫁,獨自扶養十六歲以下之孫子女,無固定工
      作收入者。
  九、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並須照顧三歲以下親生子女
      ,無固定工作收入者。
  十、配偶之一方患重傷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顧,且無工作收入者
      。
  十一、其他情形特殊,確實無法工作者。
  前項年齡起算日期應以調查當年六月三十日為準;第一款及第二款有實
  際工作收入者,仍應計算其實際工作收入;第二款者應附在學證明書;
  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者應檢具公立或衛生署評鑑合格之醫
  療院所診斷書。但殘障程度顯著易辨者,不在此限。

  全家人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全家人口,亦不核計其最低生活費
  用:
  一、應徵召在營服役者或在學領有公費者。
  二、因案服刑或保安處分尚餘六個月以上執行未滿者。
  三、失六個月以上經警察機關證明者。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財產收益及其他收
  入之總額。
  前項收入收益之計算,依臺灣省社會救助調查各項職業收入收益計算標
  準表核定。但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工作者,應輔導其就業或參加職業
  訓練。在未就業前,以臨時工待遇核計其收益,其收益計算以行政院核
  定之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
  十個工作天核計其收益。

  縣(市)政府應督導鄉(鎮、市、區)公所於每年四月至五月間辦理社
  會救助調查工作,並應於調查前召集有關單位舉行工作會報。
  前項調查工作,縣(市)政府得就鄉(鎮、市、區)公所調查審定案件
  辦理複查一次,必要時並得隨時派員抽查。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辦理社會救助調查工作開始前十五日,將調
  查及申請期間在村里辦公處所門前公告,並由村里鄰長通知轄區內合於
  第二條規定者,提出申請,不能自行申請者,村里鄰長及村里幹事應主
  動協助辦理。

  社會救助調查對象,除第十五條另有規定外,以在規定期間內向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者為限。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之申請案件應交由村里幹事會同鄰長按戶實
  地調查,並填具社會救助調查表,前項調查,申請人應主動據實告知各
  項所得、收益及財產。

  鄉(鎮、市、區)公所於調查完竣後,應邀請當地民意代表及公正人士
  三人至七人參加,組織審查小組,審定低收入戶,必要時邀請村里鄰長
  或村里幹事列席說明。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低收入戶審定後,依左列順序繕具社會救助
  調查名冊,報請縣(市)政府核定,並將結果通知村里辦公處及申請人
  :
  一、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收益及產,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
  二、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三分之二者。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者。

  縣(市)政府應將低收入戶之戶數及人數,編製統計表,於每年七月底
  前報本府社會處備查。

  低收入戶境況改善,經本人之申請或鄉(鎮、市、區)公所主動派員調
  查或經他人檢舉,調查屬實後,應予變更列冊登記。

  社會救助調查工作結束後,因境況變動或遺漏申請為低收入戶,鄉(鎮
  、市、區)公所應予受理,並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前項低收入戶,鄉(鎮、市、區)公所應彙總於每月月底召集審查小組
  會議審定之。

  低收入戶居住處所遷移時,應向遷出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取具低
  收入戶證明,向遷入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登記,必要時遷入地之
  鄉(鎮、市、區)公所得再予調查。

  申請人隱匿財產或收益為虛偽申報,取得低收入戶身分,經查明不合第
  十二條規定情事者,註銷低收入戶登記,並追回已領之救助款物。

  社會救助調查工作人員徇情舞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議處,涉有刑事責
  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社會處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