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執行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條文關聯

受處分人執行一年以上,而達第二等以上時,得準用前條之規定,停止其
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但停止期間應併付保護管束。
前項停止執行期間,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為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撤銷後,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感化教育之執行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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