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為執行監護處分,於指定前條第一項之執行方式前,得參酌評估小
組之意見。
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內,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前條第一項各款
受指定者之請求,變更執行方式。變更時,得參酌評估小組之評估意見。
前二項評估小組之組成、其委員資格、遴(解)聘、評估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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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檢察官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定期間,將受處
分人送請前條第三項所定評估小組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檢察官為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時,得參酌前項之評估意見,並得徵
詢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受指定者、最近親屬、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
師、護理人員、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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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察機關應召開轉銜會議,將受監護處分
人轉銜予當地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機關,由各該主管
機關依權責提供受監護處分人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
諮商及其他社區照顧服務。
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
機關應指定人員參與前項會議,如認受監護處分人屬於他轄,應於參與前
項會議後,再轉銜至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檢察機關召開第一項之會議,應通知更生保護會參與,更生保護會得依更
生保護法辦理保護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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