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執行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2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4951號令修正公布第46 條、第71條;增訂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刪除第47條條文(中華民國111 年3月31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009105號令公布,定自111年 3月31日施 行,並以臺灣地區為施行區域)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檢察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52年7月3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8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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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56年8月1日總統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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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64年1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65條、第66條、第68條、 第 69條;並增訂第4條之1、第44條之1、第65條之1、第69條之1、第74 條之 1至第74條之3及第77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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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69年7月4日總統修正公布第2條、第3條、第15條、第36條、第45 條及第6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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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84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253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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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1年 6月 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13080號令修正公布第57 條;增訂第54條之1、第56條之1、第57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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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81號令修正公布第46條 、第47條條文;溯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並以臺灣地區為施行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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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2515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 條文,定自99年7月1日施行,並以臺灣地區為施行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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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5571號令修正公布第26 條、第78條及第8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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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6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15條、第89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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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111年2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4951號令修正公布第46 條、第71條;增訂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刪除第47條條文(中華民國111 年3月31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009105號令公布,定自111年 3月31日施 行,並以臺灣地區為施行區域)

法規異動

修正

檢察官為執行監護處分,於指定前條第一項之執行方式前,得參酌評估小
組之意見。
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內,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前條第一項各款
受指定者之請求,變更執行方式。變更時,得參酌評估小組之評估意見。
前二項評估小組之組成、其委員資格、遴(解)聘、評估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檢察官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定期間,將受處
分人送請前條第三項所定評估小組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檢察官為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時,得參酌前項之評估意見,並得徵
詢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受指定者、最近親屬、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
師、護理人員、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之意見。

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察機關應召開轉銜會議,將受監護處分
人轉銜予當地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機關,由各該主管
機關依權責提供受監護處分人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
諮商及其他社區照顧服務。
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
機關應指定人員參與前項會議,如認受監護處分人屬於他轄,應於參與前
項會議後,再轉銜至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檢察機關召開第一項之會議,應通知更生保護會參與,更生保護會得依更
生保護法辦理保護事項。
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
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
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
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
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
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
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
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

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促其繼續完成治療、心理輔
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得轉介適當團體或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