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聲請、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
律師為其辯護,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一、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二、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法院受理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
傳喚加害人,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輔佐人。
前項期日,聲請人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聲請人應到場陳
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
法院應給予到場加害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有關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與第三十八條強制治療之聲請、
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以為周全。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所
揭示,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
保護,並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八項規定,為保障加
害人如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辯護倚賴權,應有辯護人協
助,又於其他情形,如加害人顯然不能為自己辯護,而未選任辯護人
者,法院認有必要者,亦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以維護
加害人權益。加害人選任辯護人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法院得
指定律師,另法院已指定辯護人後,加害人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
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避免辯護資源重複浪費之考量,刑事訴訟法第
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應準用之,爰為第二項規定,以符合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至本條所定辯護人,其任務係維護加害人在
執行階段之權益,而非爭執本件刑事案件之認事用法,自不待言,又
刑事執行階段以單一被告分案,而無被告有數人所生共同辯護利害衝
突之情,故無庸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併予說明。
四、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接近使用司法保護意旨,如因身心障
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得為輔佐人
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或
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爰為第三項規定,準用審判期日輔
佐人之資格與權限規定,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五、法院受理檢察官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聲請後,攸關
加害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加害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
喚加害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檢察官作為提出聲請並代表公益之國家機關,並有協助法院形成妥適
裁定之角色,於法院指定之期日,自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但法院
認有必要者,諸如聲請書所載之理由語意不明、聲請理由與所引用法
條矛盾、證據缺漏、證據名稱與證據資料不符,或檢察官請求法院限
制加害人獲知卷證,就限制之理由與範圍並未敘明或不明確等情,檢
察官就此未再以書面釋疑者,此時即有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
要之證據予以釐清之必要,使加害人及辯護人得以防禦並使法院妥適
裁定,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五項規定。
七、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法院應給予到場加害人、辯護人
、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已合法傳喚、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陳明不願到庭表示意見者,不在此限,爰為
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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