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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按農產品批發市場屬批發及零售業(原屬不動產業),前經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公告指定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 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有關批發市場人員資遣要件,應適用勞基 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為避免相互扞格,毋須 於本辦法重複規範,爰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