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條文關聯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
人所屬之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勞工保險專戶,並轉知被保險人,
以便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一
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但投保單
位有欠繳保險費情形累計月份達二個月者,在保險費未繳清前,不得繼續
預收。
前項採行預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為主管及承辦業務人員辦理員工誠實
信用保證保險。
第二項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前,應於第一項所定金融機構設立
之勞工保險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且其管
理應依據投保單位之財務處理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
    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
    得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按月彙繳保險人。惟實務上有
    投保單位未將預收之保險費彙繳至保險人,且經保險人催收後仍未改
    善而函請地方主管機關依工會法相關規定處理。為加強保障被保險人
    權益及健全勞工保險財務,爰第二項有關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
    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預收保險費之情形,增訂嗣後投保單位如有未依
    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將保險費按月彙繳保險人,且逾本條例第十七條
    所定寬限期限致欠繳保險費累計月份達二個月者(舉例說明:一百十
    四年一月至四月,其中二月份及四月份之保險費未按繳款單所載之金
    額全數繳納,即符合本條規定欠繳保險費累計月份達二個月之情形)
    ,在保險費未繳清前,不得繼續預收。
二、原第二項後段有關預收保險費應於第一項所定金融機構設立之勞工保
    險專戶儲存保管,及所生孳息運用範圍(如:辦理勞工保險業務所需
    行政費用等)規定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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