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勞工保險事
項時,應出示其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醫事服務機構、相關科別之醫
師或專業機構、團體、專家協助之。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派員調查有關勞工保險事項時,應出示
其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如員工識別證明及訪查相關文件),爰第一
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基於保險人審核「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各項保險給付
,對涉有專業醫理領域之案件,除需委請相關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
,尚需委請醫事服務機構,或置有完成個別化專業評估訓練醫師之醫
院辦理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俾有助保險人執行法定職務之行政目的
,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於第二項增訂保險人得與醫事服務機構、專業機構、團體簽訂行政
契約,以協助審核保險給付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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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因合併、分割或轉讓而消滅時,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
由存續、新設或受讓之投保單位承受。
〔立法理由〕 一、投保單位主體消滅,其原有權利義務由新投保單位承受,不限於原單
位被合併事由,尚包括單位分割或轉讓等事由,均會產生承受權利義
務之情形,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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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九條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被保險人願繼續加
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
納保險費,除同條第二款及第四款外,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日期,以書面通
知保險人;被保險人退伍、復職或撤銷羈押、停止羈押時,亦同。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
並應檢附醫院或診所診斷書。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
單位應填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繼續投保申請書,通知保險人
;保險人為審核案件之必要,得另行要求投保單位檢附被保險人子女出生
證明或戶籍資料影本;被保險人復職時,投保單位應另填具復職通知書通
知保險人。
〔立法理由〕 一、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為「性別
平等工作法」,爰修正第一項及第四項援引之法律名稱。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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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整投保薪資:
一、因傷病住院或因傷病請假。
二、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或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停止職務。
三、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九條之一第一項或性別
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加保。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規定;投保薪
資分級表第一級有修正時,由保險人逕予調整。
〔立法理由〕 一、勞工保險屬強制性在職保險,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雇主應依規定為
所屬勞工辦理加保。考量被保險人之保險權益,性騷擾或性霸凌等被
申訴人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於進行行政調查
暫時停止職務期間,投保單位仍應依規定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且
該期間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另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
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勞保二字第0九九0一四0四七九號函及「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住
院或因傷病請假之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為求明確,爰第一項予
以分款明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不得調整投保薪資,並酌作文字修
正,及修正援引之法律名稱。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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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
人所屬之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勞工保險專戶,並轉知被保險人,
以便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一
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但投保單
位有欠繳保險費情形累計月份達二個月者,在保險費未繳清前,不得繼續
預收。
前項採行預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為主管及承辦業務人員辦理員工誠實
信用保證保險。
第二項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前,應於第一項所定金融機構設立
之勞工保險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且其管
理應依據投保單位之財務處理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
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
得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按月彙繳保險人。惟實務上有
投保單位未將預收之保險費彙繳至保險人,且經保險人催收後仍未改
善而函請地方主管機關依工會法相關規定處理。為加強保障被保險人
權益及健全勞工保險財務,爰第二項有關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
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預收保險費之情形,增訂嗣後投保單位如有未依
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將保險費按月彙繳保險人,且逾本條例第十七條
所定寬限期限致欠繳保險費累計月份達二個月者(舉例說明:一百十
四年一月至四月,其中二月份及四月份之保險費未按繳款單所載之金
額全數繳納,即符合本條規定欠繳保險費累計月份達二個月之情形)
,在保險費未繳清前,不得繼續預收。
二、原第二項後段有關預收保險費應於第一項所定金融機構設立之勞工保
險專戶儲存保管,及所生孳息運用範圍(如:辦理勞工保險業務所需
行政費用等)規定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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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為被
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
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者,得由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自行請領。
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且於國內設有戶籍之被保險人得
自行請領。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
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本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
為其所屬勞工、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
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爰投保單位依法負有為被保險人辦理申請保險給
付手續之責任。鑑於實務上常遇有外國籍被保險人申請家屬死亡喪葬
津貼因語言隔閡、文化差異及不諳法令規定或相關申請程序,致後續
通知補正情形增加,或需支付費用委託他人辦理,影響其保險給付權
益。對此,勞工保險局雖已加強宣導並配合勞動力發展署直接聘僱聯
合服務中心提供多國語言諮詢服務,效果仍十分有限。又其家屬多於
國內未設有戶籍,故保險人無法經由比對被保險人之承保異動明細及
內政部檔案傳輸資料,確認其是否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家屬死亡之事
故。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並落實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本細則第四十
二條投保單位為渠等辦理請領保險給付之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另請領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請領時於國內設有戶籍者(不包含被保
險人戶籍經遷出國外之非現住人口),保險人可經由比對被保險人之
承保異動明細及內政部檔案傳輸資料,確認其是否於保險有效期間發
生家屬死亡事故,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三、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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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規定請領加發眷屬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本;眷屬與被保險人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
各該戶籍謄本,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眷屬為配偶時,戶籍謄本應載有結婚日期。
(二)眷屬為養子女時,戶籍謄本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三、在學者,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
新檢具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
年八月底止。
四、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證明,或受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配合「民法」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第十四條等相關條文,將
「禁治產」修正為「監護」,且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迄今多年
,實務上已無修正前之證明文件使用需求。另因各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辦理完成換發身
心障礙證明等相關作業,目前實務已無身心障礙手冊,爰第四款刪除禁治
產及身心障礙手冊之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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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受死亡宣告者,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
,為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死亡時;其喪葬津貼給付金額之計算,依下列規
定計算之:
一、死亡時與裁定時均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內者,以裁定之當月起前六個
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準。
二、死亡時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內,而裁定時已退保者,以退保之當月起
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準。
〔立法理由〕 配合「家事事件法」將死亡宣告事件非訟化,及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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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裁定書。
三、載有死亡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被保險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已辦理完成死亡登記者,得僅附前項第一款所定文件。
〔立法理由〕 修正請領喪葬津貼應備書件名稱,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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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裁定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
四、支出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但支出殯葬費之人為當序受領遺屬年金或遺
屬津貼者,得以切結書代替。
〔立法理由〕 修正請領喪葬津貼應備書件名稱,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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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裁定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配偶時,應載有結婚日期;
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
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四、在學者,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
新檢具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
年八月底止。
五、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證明,或受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
六、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
文件。
〔立法理由〕 修正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應備書件名稱,及刪除禁治產、身心障礙手冊用語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及第八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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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遺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裁定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
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
文件。
〔立法理由〕 一、修正請領遺屬津貼應備書件名稱,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條。
二、第三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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