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棄置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公告之甲類物質於海洋,或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從事有害物質
之海上焚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嚴重污染海洋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違反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準用相關條文及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從事有害物質海上焚
化之罰則。
三、非法棄置甲類物質於海洋或從事有害物質之海上焚化,倘發生嚴重污
染海洋時,除致海洋水體品質劣化而不符環境品質標準外,尚造成水
質破壞、環境惡化及生態失衡等難以復原之後果,大範圍影響周圍漁
業、觀光等產業,而需經長期始能回復,明顯損及環境公益及公眾利
益,爰將原第一項有關致嚴重污染海洋之情形移列第二項,並提高罰
金金額;另為符合罪責衡平及比例原則,並審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已
增訂加重法人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之處罰,爰降低有期徒刑之刑度
,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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