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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條文關聯
第四十條
有價證券借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前項期限屆滿前,得經借貸雙方同意,展延借貸期間,其期間不得超過六 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不得要求變更其他借貸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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