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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桃園縣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條文關聯
第四十條
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張貼廣告者,依其違規內容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 三款、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等相關規定處罰之。 本府得委辦本縣鄉(鎮、市)公所辦理前項電信法裁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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