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條文關聯

特定體育團體辧理教練資格之檢定,應查詢其有無前二條情形;已取得教
練資格者,應定期查詢。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協助特定體育團體辧理前項查詢,應指定專人為
之,並得使用下列資料庫,及將查詢結果通知特定體育團體:
一、本部建立之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
二、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資料庫。
三、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資料庫。
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不適任人員資料庫。
五、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
六、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
本部為協助特定體育團體查詢已取得教練資格者有無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
款規定之情事,特定體育團體應確認名冊內容,由本部核轉法務部查詢,
並得視需要藉由本部建立之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定期介接法務部建立之
資料庫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特定體育團體於辦理教練資格檢定時,誤受理有第四條、第四
    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之申請,爰於第一項明定特定體育團體應查詢申請
    教練資格之檢定者是否有第四條、第四條之一所定情形;對於已取得
    教練資格者,並應定期查詢。
三、特定體育團體如欲查詢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者是否有第四條、第四條
    之一所定情形,得於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建立之不適任教育人員
    資料庫、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資料庫、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
    員資料庫、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及全國教保服務機構
    不適任人員資料庫或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查詢
    ,惟考量上開資料庫均為個人資料,宜更審慎利用,為符合比例原則
    及減少重要個人資料外流風險,宜由本部指定專人協助特定體育團體
    查詢,爰於第二項明定本部為協助特定體育團體辧理第一項查詢,應
    指定專人為之,並將查詢結果通知特定體育團體。
四、考量我國刑事資料雖係由法務部掌管,其中判刑確定紀錄係屬司法院
    權責,仍須經司法院授權後法務部始得提供資料。是以於第三項明定
    本部為協助特定體育團體查詢已取得教練資格者有無第四條第一款至
    第四款規定之情事,以紙本方式轉請法務部查詢;又為提升行政效率
    ,並降低法務部行政負擔,且為減少特殊個人資料外流之風險,爰明
    定本部得視需要藉由本部建立之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定期介接法務
    部建立之資料庫辦理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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