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條文關聯

第四十條內銷補稅案件,得由保稅工廠或買賣雙方聯名向監管海關申請按
月彙報,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保稅工廠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其金額由海關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二、保稅工廠應設置按月彙報內銷登記簿,於貨品出廠前,按出廠批數、
    逐批登記內銷日期、貨名、規格、數量及預估稅額後,於擔保額度內
    准予先行提貨出廠。
三、次月十五日前,將上月內銷貨品,彙總繕具報單,依第四十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補稅。
〔立法理由〕
配合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本辦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規定(該
規定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刪除,惟仍保留條次),酌修序文及
第三款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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