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該業 者限期繳回許可執照;屆期不繳回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逕行公告註銷 之: 一、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因業務之行為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章之罪,經 判刑確定者。 二、違反本法規定,經通知限期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而不停止或改正者 。
一、配合法制作業,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之刪除,爰將第二款之規定刪除。 三、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