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鐵路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交通部鐵道局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檢查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工程
、材料、營業、運輸、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
必要時,得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或缺失,應命其限
期改善,必要時應停止其部分或全部運作。
前項檢查,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檢查事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其受委託者之資
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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