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
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
登記、報到;其登記、報到期間為七年。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
百二十八條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適用
前項之規定;其登記、報到期間為五年。
前二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或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
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項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
查訪;其登記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犯性侵害犯罪經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於未
經我國法院重新判決確定前,準用前項查訪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性侵害犯罪,兩造雙方若同屬未成年人,一般多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
定保護處分。至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判決有罪者,均係加害人為成
年人、被害人為未成年之合意性行為案件,與本條立法時考量此類案
件係屬兩小無猜類型,顯有不同;又加害人雖係初犯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之罪,惟其若已有性侵害犯罪前科,不予適用登記、報到,恐因
外控不足而有再犯之可能。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爰修正第二項將犯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須再犯同條之罪即應為登記、報到五
年之對象。
三、第三項增訂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國者,不適用登記、報到之規定,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三。
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爰予以刪除。
六、針對在境外觸犯性侵害罪經該管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國人返國後,須
經我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有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之一時,方有本法所定登記、報到及查訪規定之適用,導致空窗期間
過長,為免形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漏洞,爰增訂第五項規定犯性侵害犯
罪經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於未經我國
法院重新判決確定前,準用第四項查訪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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