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 區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據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須特別加 以保護之區域,為嚴懲此類重大違規行為,爰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 刑度,刪除單科罰金刑及拘役,以嚇阻犯罪;另刪除用語範圍廣泛之 「公私場所」,將處罰對象回歸違反規定之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