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條文關聯

受理之聲請案件,其判決主文草案經憲法法庭評決後,依下列次序定主筆
大法官:
一、與多數意見相同之原承辦大法官。
二、多數意見大法官所推舉之大法官;不能推舉者,由審判長從中指定之
    ;審判長為少數意見時,由持多數意見之大法官中最資深者從中指定
    之。
前項第二款主筆大法官之決定,應斟酌案件爭點所涉領域及大法官案件負
擔之公平性。
判決主文可分者,得按各該部分,依第一項所定之次序,定主筆大法官。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條文僅文字簡化修正。
二、判決主文草案,於判決主文項次為複數項次時,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
    院實務運作,使主筆大法官能充分於判決中表達多數意見之理由,乃
    採複數主筆大法官制,爰增列第三項。
三、如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三號判決公職年資併社團年資案為首件複數主
    筆判決,依憲法法庭實務運作,原則上主筆大法官既為多數意見,則
    鮮有撰寫協同意見書之情形。惟若主文各可分部分,前開原主筆大法
    官未必與多數意見所持理由一致,多數意見此際可透過第一項推定次
    序決定該主文可分部分之主筆大法官,並撰寫該項主文該可分部分之
    多數意見理由。其他非擔任主筆之大法官得於協同或不同意見書中,
    得不受限制撰寫表達對判決理由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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