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 三、施工中有辦理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檢附建築師安全鑑 定書。 四、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五、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無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