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條文關聯

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申請人、設置人或
車輛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立即強制移置車
輛;其移置費用由申請人、設置人或車輛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收費基準、領回程序及拍賣作業準用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
例規定辦理。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