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雇人員依第二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資遣費。 前項資遣費,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所需預算納入年度內編列。 試用不合格人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發給資遣費。 資遣人員如再受雇本部所屬各營站時已結算並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予 併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