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
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
記、報到。
前項人員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其登記
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前二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對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之內控及外控機制,爰於第
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是類個案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定
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及接受警察機關查訪。
三、基於保護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於第三項明定,犯罪時未滿十八
歲者,無須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及接受警察機關查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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