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但違反第 七條、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或違反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 海關查獲違反本條例有關輸入、輸出規定案件,除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外 ,並通知衛生主管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