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官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資
遣之規定資遣。
〔立法理由〕 一、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明令廢止;並為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之訂定而修正文字,以符實況。
二、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法官資遣準用一百十二年一
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爰增
訂適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等文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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