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條文關聯

審判長徵詢大法官意見後,應指定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該期日與供確
認文本評議之判決草案提出日間,應至少間隔七日。但大法官無異議者,
不在此限。
大法官之協同或不同意見書,應於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三日前提出於憲
法法庭。
〔立法理由〕
一、主筆大法官確認後,審判長徵詢大法官意見後,指定確認判決文本評
    議草案之評議期日,並配合憲法法庭實務運作,提升審理效能,確認
    判決文本評議期日,以七日之間隔最為適合,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一
    項。
二、主筆大法官判決草案可能提前提出於憲法法庭,又,在評議期間理由
    等可能隨時調整,為使主筆大法官有靈活期間撰寫、修改判決草案,
    爰刪除第一項、第二項。
三、現行第三項修正,並配合現行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為第一項、第二項
    ,爰修正並調整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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