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徵詢大法官意見後,應指定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該期日與供確
認文本評議之判決草案提出日間,應至少間隔七日。但大法官無異議者,
不在此限。
大法官之協同或不同意見書,應於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三日前提出於憲
法法庭。
〔立法理由〕 一、主筆大法官確認後,審判長徵詢大法官意見後,指定確認判決文本評
議草案之評議期日,並配合憲法法庭實務運作,提升審理效能,確認
判決文本評議期日,以七日之間隔最為適合,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一
項。
二、主筆大法官判決草案可能提前提出於憲法法庭,又,在評議期間理由
等可能隨時調整,為使主筆大法官有靈活期間撰寫、修改判決草案,
爰刪除第一項、第二項。
三、現行第三項修正,並配合現行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為第一項、第二項
,爰修正並調整項次。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