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條文關聯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申請人、設置人或車輛所有權人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
得廢止許可證。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者,處申請人、設置人或車輛所有權
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連續處罰並得廢止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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