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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複丈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79年06月27日
條文關聯
第四十三條
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以所需鑑定之界址點座標與圖根點或可靠界址點 之座標反算邊長及兩方向線間之夾角;再於實地測定各界址點之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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