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目的,前二條登記、報到期間之登記事項,得
提供特定人員查閱。
前二條登記、報到之程序、方式、查訪頻率與前項查閱之範圍、內容、執
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修正。
二、為避免收容或服務對象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或弱勢族群之機關
(構),因僱用專職、兼職人員或召募志願服務人員為性侵害加害人
,致前開弱勢族群或兒少再次遭受性侵害之可能,爰第一項規定加害
人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得提供特定人員查
閱,並不僅限於登記、報到期間,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警政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授權辦法中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及第四十二條有關登記、報到之程序、方式、查訪頻率與第一項查閱
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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