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條文關聯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並於每
年四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將各類業務、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管機
關指定之事項,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其報表及其他指定事項之
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但其會計年度非採曆年制者,其彙報期限由主管
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之營業及資
產負債,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對主管機關檢查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
查核缺失事項,應確實辦理改善,並應持續追蹤覆查,其辦理情形應於主
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函送主管機關。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並應將其追蹤考核
改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董事會及交付各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查閱。
〔立法理由〕
為明確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每年應報送相關報表之時程,
俾憑遵循,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報送期間。另考量部分公司其會計年度非採
曆年制,爰增訂但書規範,會計年度非採曆年制者,其報送期間由主管機
關另定之,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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